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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与龙宗智先生商榷

  
  然而,任何一种仪式,作为在特定场合下扮演的具有象征意义的一套标准化的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制度或习惯的支撑,同时应当是人们普遍认同的行为方式。法庭中向法官致敬亦同。诉讼活动中对审判方崇高地位的认可和表示,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制度基础上,也就是说,这种仪式只是一种制度或习惯的程序化表现。而只有在权力分立基础上发挥重要政治制衡作用以及司法制度中处于中心和决定性地位的法院,才能真正享有广泛的尊崇包括各种礼仪。而这一点,在我国是不具备的。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原则,在诉讼中未认可司法至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分工负责自己所管辖的业务范围,而且在政治制度上也未确认国家权力的分立以及审判对政治的制衡。在政治和司法体制上,三机关,至少是检、法机关,是平等的,并无高下之分。在这种体制下,要求同等地位的检察官向法官起立敬礼,似乎显得勉强。而且应该看到,三机关各自具有发布有拘束力的规章的权力,这些规章在本系统内适用,对于其他系统,并无强制性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自行规定法庭审判中全体人员,包括检察官,必须向它的审判人员起立致敬,这至少对检察院是没有约束力的,法院地位的有限性及司法解释权约束力的有限性,使得这种硬要他人服从的要求容易成为一厢情愿。
  
  还应该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进一步确认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和法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权能,这种监督是贯彻于整个诉讼过程的,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检察机关作为有职责和权力监督法院司法活动的机关(至少在法律上有这种权力),就诉讼监督问题在形式上对于法院形成一种上下位关系,这是检察官难以接受向法官致敬礼仪的又一制度原因。对此,有的人也许会说,新刑诉法修改了原法律关于公诉人可以当庭对法官提出监督意见的规定,只允许检察院向法院在开庭后提出监督意见,他们认为,由于新的庭审制度强调了法院权威,检察官只是单纯的公诉人,因此,向法官敬礼并无不妥。但是,他们似乎忽视了新刑诉法同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已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这种监督不是任意性的,其内容和方式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然而,作为总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贯彻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不存在一个不允许监督的真空或禁区。庭审活动亦同。新刑诉法虽然废止了当庭监督的规定,但该法第169条仍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据此,检察院具有对庭审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和权力,虽然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情况下不能不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也就是,注视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就无法实施,无从谈起。可见,监督性规定仍是法院起立要求的制度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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