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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智慧何处寻

  在倡导法官判案应当说理的各种论说中,人们往往忽略了不同层次法官说理的风格甚至内容上的差别。这可能是张教授所未及讨论的第三个困难。也许,我们在讨论现代司法制度时,对理性的主导地位多多少少有所夸大。去年,我曾为唐文法官的著作《法官判案如何讲理》写过一篇题为“人为理性之闪光”的对话体代序,也涉及到这个问题。我要请求唐法官允许我把它节选一下,放在这里,充作对张教授文章先知般的回应:
  
  甲:世间有些问题看似简单,但是真正追问起来并不容易回答。例如,法官判案应不应当说理,便是这样一个问题。
  
  乙:这还用问么?法官判案,如果不把他怎样得出判决结果的道理讲清楚,那岂不是想怎么判就怎么判,不成了典型的司法擅断和司法专制了嘛!
  
  甲:未必如此吧。你记得从前的“神明裁判”,不管是我们的独角兽,还是英国历史上的热铁裁判,还有,某些部落很晚近仍在采用的鳄鱼审判,都是不讲道理的审判……
  
  乙:请你不要将这些人类在蒙昧时代的做法拿来作依据。我们说的是现代社会。在民智未开的时候,人们相信一些超自然的事物能够判断疑难案件的是非曲直,所以,神明裁判可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再说,鳄鱼不会开口说话,你让它如何说理去?
  
  甲:不,我觉得那是另一种说理,鳄鱼把两个嫌疑人中的一个吃掉了,剩下的就是无辜者,只要大家相信这种结果是公平的,就是一种合理化的过程,或者叫证成(justification)的过程。我的看法是,法官说理与否,或者怎样说理的问题,需要放在特定的语境中,在说服者和被说服者之间的关系中加以把握。而且,不要夸大今天的所谓判决说理跟从前的神明裁判之间的差别。
  
  乙:唉,这真是你不说我还清楚,你说了我反而糊涂。依我看,今天我们要求的说理是完全不同的。法官要在判决书里对于证据的采信或拒绝给出明确说明;他不仅要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而且还要对引用特定条文——以及不适用其他某些相关的条文——的依据作出解释;他要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法律主张作出回应;在起*判决书的过程中他要严格地运用逻辑的规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说法官进行了法律推理,通过司法过程所推进的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才可以得到保障……
  
  甲:其实,我也赞同你的观点,而且还可以举出严格的法律推理的更多的价值……尽管如此,我还是觉得你的看法多少有些直线条了。现实中的法律推理要面临十分复杂的情况。举其荦荦大端,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的制定法是明确和清楚的么?如果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着模糊、缺漏,或者由于事前制定,法条滞后,一味地严格适用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后果的时候,法官该怎么办?他能抛开法律,径直地根据自己对于正义准则的理解判决么?法官运用的是什么逻辑?他与实验室里的科学家之间有区别么?为什么著名的波斯那法官会说“法律总是吸引并奖励那些善于运用非形式逻辑的人们”?还有,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文化传统是否对法律推理的样式产生影响?再进一步,法官个人的某种“偏见”是否会影响法律推理?古罗马人把法律定义为“公正与善良的艺术”,请注意是“艺术”而没有说是“科学”,这是意味深长的。我之所以说法官说理问题要放在说服者与被说服者之间考察,就是因为这些问题实在是不简单,需要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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