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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无病推定原则

  笔者今天在此重提这一规则并将其内容概括为“无病推定原则”加以论述,旨在针对目前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中普遍存在的“有病推定”(Presumption of Mental disorder)或称“泛精神病人论”(PanPsychoiatrism)的思维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主要是由精神病医院的临床精神病专科医生承担。他们当中多数人精神病学专业知识深厚,精神科临床经验丰富,确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为数可观的专家证言。但也正因为他们的职业习惯和知识结构的欠缺,使他们在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中,普遍存在着精神病诊断扩大化的现实。如将大量的普通醉酒者诊断为病理性醉酒或复杂性醉酒而提出减免其刑事责任;将一些如持偏执型、分裂型等人格类型者诊断为重性精神病患者,限制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行为能力;有的仅以被鉴定人的既往“精神病”史或其家族“精神病”史为根据,确定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至有些鉴定人仅从自己的文化背景出发,将与自己的文化背景相差极其悬殊的被鉴定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等行为理解为精神病性症状表现,诊断为重性精神病,等等诸如此类现象,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屡见不鲜。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5〕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基本标志,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人们观念普遍存在着对精神病人的偏见,导致一个人一旦被扣上了“精神病”的帽子,就很难摘掉,其日后的生活、学习、劳动、就业以及其社会政治、经济职能等权利和义务均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即使是误诊得以更正或其精神活动已痊愈,众人也是避而远之,甚至其终身受到歧视。鉴定人持“有病推定原则”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初始便将被鉴定人摆在与他人不平等的位置上,结果势必影响被鉴定人与他人在社会生活中尊严和权利的平等关系,以至侵犯部分被鉴定人或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人权。
     
  有部分学者和为数不少的法律工作者提出,在刑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件中,实施“有病推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与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吻合,并且还套搬英美国家的一些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为由无罪辩护成功的判例来左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片面的理解和错误的认识。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不枉不纵,应以查明案件事实做保障,而非通过人为的把水搅浑来实现。事实上,在“有病推定”的前提下,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其结果不仅不利于查明犯罪事实,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甚至成为犯罪行为的保护伞。由此可见,“有病推定”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刑事诉讼的准确无误原则相悖。无罪推定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所奉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纵览现代英美国家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审判案件中,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为由无罪辩护成功的判例,为数不到1%,〔6〕特别是1981年以后为数更少。其原因之一便是前文所述,这些国家的司法人员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所施行的无病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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