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新修订的《
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条款,但还没有就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可能产生的妨碍作出反应。美国DMCA法案第1201条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借鉴,但它仅仅对规避技术措施的一些行为设立了例外,还没有涉及版权人应当如何合理的运用技术措施,以及如何就技术措施所引起的不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前面谈到的黑客BealeScreamer破解微软一种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原因,恰恰在于对DMCA法案不满。就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可能产生的妨碍而言,除了参考美国DMCA法案,允许公众出于合理的目的规避技术措施外,至少还应在以下方面,采取法律上的因应之策:
1,法律应要求或鼓励权利人对互联网上采取了控制接触措施的作品,得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部分内容、功能介绍、价格及作者姓名等信息,比如文章的内容摘要、某些章节,一组图片的一幅画面。其目的旨在保障用户决定交易之前的知悉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且,版权人应在适当的位置告知其联系方式,包括E-mail、电话、传真等。一面是方便用户在以后出现服务故障(如无法登录)时,向权利人要求解决问题。一面也是为了在执法时易于联系到权利人,对网站及其里面的作品进行合法的检查。
2,法律应保障公有信息不被沦为私人的领地。公有领域的作品、材料等信息尽管不受版权的保护,但公众并非当然的、容易的得到它们,因而一些网站把这些公有的作品、材料收集起来,上传到网上,也要付出辛勤的劳动,让公众不付出任何条件就免费得到也显失公平。所以,法律可准许对这些公有信息加上控制接触的保护措施,但是不能控制这些公有信息的使用与传播,否则正如欧委会法律团所指出的那样:“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广泛运用可能会在事实上产生新的信息垄断现象。”[15]当然,如果对这些公有信息的编排按照一定的标准已构成数据库,那么采取措施控制他人整体性的复制、传播也是可以允许的。
3,法律应禁止利用技术措施垄断市场、从事不正当竞争,从而害及消费者权益。尽管目前利用技术手段,在版权保护的同时,又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还不是很明显,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对市场的进一步垄断,利用技术措施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排斥其它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也不是没有这个可能。
4,法律应禁止利用技术措施不适当的收集个人的隐私信息。除了赋予公众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规避技术措施外,还应该限制收集与版权保护无关的用户信息,如生日、月收入等。即使准许收集,也应要求公开的收集,不得采用监视器之类的秘密手段,并应向用户表明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同时保证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这些信息的安全,保证未经许可不得向第三人传播。此外,应允许用户有权选择他们的个人信息如何使用,有权访问被收集的信息,并根据需要作出合理的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