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 前引,史尚宽书,第224页。
68 在德国法上虽然企业常作为整体为交易的标的,但组成“企业”的诸种权利(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债权等),只能分别地依法转移,而不可能总括地转移。参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77页。有一本著作中说,德国法上,因企业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动产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动产可视为不动产的从物,所以企业转让时,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双方只要就不动产有让与的合意并经登记,就可以将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一同转移。参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221页。这种说法与前述《德国商法》中的说法不同,笔者不知实际情况如何。但即使按照孙著之说,动产视为从物,其本身仍为独立物,而且当企业财产包括数个不动产物权时,必定须分别进行登记,可见在物权行为上,企业整体仍不是作为一个物。
根据上述两本著作,看来德国法学上存在“对企业的所有权”的说法应无疑问。但是到底这是在哪种意义上的说法未见深入的说明。但笔者猜测至少这并非在严格的物权法意义上来使用的,除了本文已阐述的理由外,根据上面所引,对“企业”的所有权不能转让,物权行为只能就各个独立物分别进行。一个不能成为物权行为标的的“所有权”,是所有权吗?
69 前引,王泽鉴书,第162页。
70 参见前引,范健书,第76页。
71 前引,刘得宽书,第152页。
72 前引,李宜琛书,第180页。
73 笔者与这些学者的观点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当然,笔者还是认为自己的理解为佳,因为这样可使物权客体特定主义的逻辑更为一贯,此处并无足够的必要来作为特例。
台湾地区1955年曾颁布工矿抵押法,很多学者将工矿财团(土地、建筑物、地上权及机械设备等动产)理解为作为一个集合物是抵押权的客体,但这个法律其实是因为台湾民法典上对动产不能设定抵押权,企业的动产依民法典不能抵押,因而颁布此法为之提供了一个途径而已。理论上看认为抵押权存在于财团的每一个物上其实亦无不可。后来,1965年台湾颁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明确予以承认,并废除了工矿抵押法,此后工矿财团不再可以作为集合物设定抵押了,依民法中的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的规定,抵押应就每一个独立物分别设定。可是并没有听说给经济生活带来损害。这个例子也可见,集合物作为交易标的,最多使有关文件中的表述更简略些而已,对于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并无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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