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事实上的集合物并非物权的客体,只有作为它的组成部分的各个单一物、合成物才能分别作为物权的客体。事实上的集合物只是在交易当事人之间,为了说明方便,作为若干独立物的总称。集合物所以被“集合”在一起,就是为了进行交易,交易中双方的意思是集合物存在的基础。所以它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在特定的交易中、为说明特定问题时有意义。未发生交易时以及交易结束后,均无“集合物”发生的余地。王泽鉴教授正确地指出,以工厂整体出售时,工厂作为集合物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却并非物权客体。69
由于集合物的意义不过是作为方便的称呼,因此实际上它的范围(组成)完全可以依当事人或法律上的需要而定,事实上的集合物的范围不见得非要限于前面引述的定义所限定的单一物,即或权利、甚至义务也无不可,只要能达到在称呼上方便的效果即可。如在德国法上,企业整体转让时,转让的标的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债务也可包括在内。70法律上的集合物也可以包括义务在内,如在有的国家,遗产的含义即包括死者遗留的义务在内。
集合物包括多个独立物甚至其他权利,其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理由,完全适用于上文关于为什么物权客体应限于独立物的诸条理由。
总之,集合物,无论是事实上的集合物还是法律上的集合物,都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外的有些立法和理论中,集合物似乎可以作为物权客体,这怎么解释呢?
我们必须注意,是在什么场合下,集合物被视为一物。如德国商法上的企业整体转让和租赁、日本法上营业的转让、企业财产抵押等。可以发现,都是发生在交易之中。有的学者说,企业担保(例如把厂房、土地、机械、产品等,构成企业上之一物)为在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抵押权,社会交易上往往亦有在集合物(如一群羊)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以作为买卖或担保之客体。71又有学者说,“集合物虽为多数物之集合,既然有其经济价值,且有排他支配之可能,得集合而为交易之客体,自不妨视为一物。”72虽然本文认为这些情形并不表明集合物成为了物权客体,但即使退一步,也应注意到,这些学者的观点明确指出仅仅在交易中集合物才作为特例成为了物权客体。73
可是,我国学者却对国外学者的观点有所误解。有学者在著述中先说,大陆法系不否认企业可以以概括性的财产或权利的面貌作为债权的标的、可以被转让,而企业的组成可以包括债权等,之后进而说,在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支配权的标的物时,其情形也是一样(即法人财产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其客体为包括债权等各种权利在内的全部企业财产)。74还有学者对集合物的理论进行了错误的想象发挥,进而认为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客体为作为集合物的企业全部财产。75此类观点虽明确主张者不多,但实际可以为各种认为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为某种物权的学说所采用。这些观点是因误解而生,一般是看到别人主张集合物可以在交易中视为一物就认为当然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与单一物完全同等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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