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客体限于独立物、数物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的原则,集合物不能成为物权客体。集合物仅仅是在特定情况下的方便称呼。
先考察一下法律上的集合物。“遗产”是典型的法律上的集合物。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了遗产的含义和范围(物和财产权),这样在下文便可以方便地规定“遗产的继承”、“遗产的分割”,就好象“遗产”只是一个单一物一样。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视为对遗产有共同共有关系,但现实中并不真的存在一个叫做“遗产”的东西。某人死后留下一幢房子和一个著作权,它们总起来在法律上叫遗产,所有谈到“遗产”如何如何的规定都全部适用于它们。但现实发生的是各继承人对房子成立一个共同共有关系,对著作权成立一个准共同共有关系。有时甚至不包括物,比如,当死者只遗留下一个著作权而无其他财产的时候。所谓遗产的共有、遗产的分割只是法律上的方便说法,“遗产”并不能作为整体而成为法律上真实的权利客体。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发生于作为遗产组成部分的各个独立物或权利之上。
因此,法律上的集合物虽然在法律条文行文上似是被当作一个单一物,但那只是法律上为了用语的简洁、方便而使用的特殊概念,而并非权利客体。
事实上的集合物也是一样,只不过它不是因法律而发生,而是发生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此种现象的交易主要是转让(买卖、赠与、互易)、租赁、抵押。比如,某公民甲开设了一家私营企业,称为“甲氏工厂”。工厂的资产包括甲的私有房屋一栋及机器和钳子等工具若干。现甲不想继续经营,某乙愿意受让工厂的全部资产继续经营。甲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将其所有的甲氏工厂出售给乙”;“甲应在×月×日前把甲氏工厂移交给乙”;“作为受让甲氏工厂的对价,乙付给甲××元”。什么是“甲氏工厂”?他们可以约定一条:“本合同所称‘甲氏工厂’包括位于××的房屋一栋、房内的十台××机器及钳子等工具100件”。在这个例子中,“甲氏工厂”就是事实上的集合物。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一种叫做“甲氏工厂”的独立物,甲不过是那幢房子的所有权人,每台机器的所有权人,每一件工具的所有权人,甲所拥有的所有权数目很多(1+10+100=111个)。“甲氏工厂”不是一个物,在其上不能成立所有权(否则会导致象前例两头牛一样的后果)。但在甲、乙交易时,如果上述每一个条款中都将这些标的物每一一叙明,那是极麻烦的,甚至每一件工具是什么都应当写明。这种繁琐毫无必要。因为依双方的约定,可以用“甲氏工厂”一词概括前述许多的独立物,因而在一般条款中,只需说甲要卖“甲氏工厂”,甲应移交“甲氏工厂”,把它当成一个单一物来对待,这就使表述大大简化,方便了当事人。这时,“甲氏工厂”也象前述“遗产”一样,并不是作为法律上真正的权利客体而存在的。依合同,甲应转移“甲氏工厂”的所有权给乙,这不过是指甲应转移房屋的所有权给乙(要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转移机器、工具的所有权给乙(转移占有)。68除了企业财产常被作为集合物外,还可能发生于比如一个图书室、一群羊、一栋房屋(连同其中的家具物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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