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上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这是理论上的通说,立法上虽未明定,但实际也是承认的。
为什么物权的客体要限定为有体物?
民法上权利的客体多种多样,如人身利益(各种人身权的客体)、给付行为(债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各种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如,权利质权的客体)。法律所应达到的诸目标中,简洁是重要的一项。49具体到权利的种类,当然越少越好。50但这总有一个技术上的限度。将民事主体对其名誉的权利与对所购买的自行车的权利在法律上以一种权利形态涵盖之,在法律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只宜分别作为两种权利而分别规定。
有体物与其他可作为权利客体的诸事物之间究竟具有何种重要的区别,以致于物权的客体应限于有体物?
与人身利益相区别,有体物具有非人格性,有体物无法与人身利益共同成为同一种权利的客体,这一点上理由甚为明显。
有体物与其他同样具有非人格性的权利客体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排他支配的可能性。
排他支配的可能性,指人的力量可以进行排他的独占支配,或者说可用人力就标的本身进行的独占支配。51给付行为、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均无此特点。而物权是对标的物进行排他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正是由于物权的概念以及要以此为基础建构物权法体系,物权的客体必须限于有体物。物的含义“是用于限定‘物权’这个法律词语的内容。它是在对法律针对有体物设定的独占支配权及对发明、著作物等无体财产所设定的独占支配权用词语来加以区别时所采用的特殊的技术。”52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某以权利为客体的权利与物权有某些相似的特征,未尝不可以就这些相似点准用物权法的规定,理论上称为准物权,如对典权的抵押权、权利质权。但这仅仅是某些规定的准用而已,是例外。53限于篇幅和本文的主题,也有鉴于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是我国的通说,在此就不加详论了。
在探讨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时,对物权概念的使用比比皆是,但很多人没有注意到物权的客体应限于有体物。如,有人在文中提的是,对“资本”的所有权,54或股东是“股份财产”的所有权人。55这些说法均模糊不清,不知确切所指。有学者在谈及所有权时说,“物,就是实物形态的财产,即生产资料,这应当作为讨论的前提”,56此处“实物形态”似是而非,至于说物是“生产资料”则很有些莫名其妙,生产资料是从经济功能上说的,其内涵与法律上的物毫不相干,外延则相互交叉,大米是物而不是生产资料,一项发明可算作生产资料却不能算是物。
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作为人)本身享有所有权。该说提出,如果现实生活“提出了原有法律概念无法解释的问题,就有必要修正原有的概念或创造新的概念”;“用来自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比照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权利,自然发现后者并不具备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如:‘一物一权’、‘绝对性’、‘排他性’等等)”但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没有预见“工业化社会中的所有权形态”,不应当固守概念而不顾现实,而是应“修正概念以适应现实。”57笔者以为,该作者的指导思想无疑是正确的,比如物的概念就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修正,但可惜这里用错了地方。先类比一例,后世才出现的专利权不符合所有权的特征,是不是应修改所有权的概念使可以容纳专利权的内容?不必。大陆法各国的回应是,维持原来的所有权概念,另创一新的概念(权利种类):专利权。此处亦同。股东并不是非“所有权”不嫁,其权利不是非名之为“所有权”不可,完全可以另寻出路。各国的通例即是如此,股东的权利完全不是由所有权法规定,而是依照
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学者们用一个新的概念“股权”来概括之,所有权制度的完整和谐不受干扰。